内容
1、诉求:责令郑州地铁将全部站名标志恢复为标准名称标志。如果已办理更名,请公示相关文件。
2、证据:
一、事实:根据网络能查寻到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轨道交通5号线车站标准名称的通告》(郑政通〔2016〕4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二期车站标准名称的通告》,其中一号线二期,位置在“雪松路规划南延线与建设西路交叉口东北侧”车站标准名称为“大庄站”,现在实际名称为“市民中心站”;位置在“明理路与文苑北路交叉路口南侧”车站标准名称为“姚桥站”,现在实际名称是“文苑北路站”。五号线,位置在“黄河路与未来路交叉路口”车站标准名称为“姚砦站”,现在实际名称为“姚砦聂庄站”;位置在“商务外环路与商务东一街交叉路口”标准名为“湿地公园站”,现在实际名为“中央商务区站”;位置在“平安大道与农业东路交叉路口北侧”标准名为“市儿童医院站”,现在实际名为“儿童医院颐和医院站”;位置在“心怡路与金水东路交叉路口”标准名为“金庄站”,现在实际名为“金水东路站”;位置在“康宁街和心怡路交叉路口南侧”车站标准名为“榆林站”,现在实际名为“康宁街站”;位置在“心怡路和商都路交叉路口”车站标准名为“东二十里铺站”,现在实际名为“省骨科医院站”;位置在“经开第十大街与经北二路交叉路口北侧”车站标准名为“李南岗站”,现在实际名为“经北二路站”;位置在“航海东路和经开第三大街交叉路口”车站标准名为“鲍湖站”,现在实际名为“福塔东站”;位置在“航海东路和城东南路交叉路口”车站标准名为“弓庄站”,现在实际名为“城东南路站”;位置在“桐柏南路和陇海西路交叉路口”车站标准名为“大岗刘站”,现在实际名为“陇海西路站”;位置在“建设西路与桐柏北路交叉路口”车站标准名为“桐柏路站”,现在实际名为“五一公园站”。
以上站名均与公示的标准名不符。
二、法规:《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第十六条 专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设施的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等;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告、文件等;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等; (四)标有地名的各类标志、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五)公开出版发行的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 (六)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等事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和地理信息系统在地名管理中的应用,为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管理工作,依法对地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部门或者单位协商一致,并承担移动或者拆除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的程序和权限作出审核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的;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对自然地理实体、城市道路和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命名、更名,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五)设置道路地名标志、门牌标志、景点指示标志、交通指示标志、公共设施标志、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项所列地名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时完成设置。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志设置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设置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设置、维护或者更换:
(三)未使用标准名称或者使用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事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事项的;
(二)在进行地名标志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